(2016)黔0527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91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代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某甲(系被告代某之兄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某乙(系被告代某之兄弟),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某甲、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孩子代某丙、代某丁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长子代某丙,2012年生育次子代某丁。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年龄差距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家逃亡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死不管不问,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代某辩称,双方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长子代某丙是2008年8月21日出生,次子代某丁是2012年7月20日出生。被��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自己到妈姑童医生的诊所看病就外出不归,被告到派出所报案原告失踪,被告为找寻原告花费电话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车费共计3120.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弟媳熊某2500.00元。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代某丙和代某丁,但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71.5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叶某、朱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原、被告没有吵架、打架,被告有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1日生育长子代某丙,2012年7月20日生育次子代某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健康的成年人,在抚养子女的条件上是一样的,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请求孩子代某丙、代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71.5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个孩子每月4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弟媳熊某的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欠债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寻找原告的花费3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代某丙、代某丁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400.00元,直至每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禹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527民初1913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代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代群友(系被告代某之兄长),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代然全(系被告代某之兄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代群友、代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孩子代松、代瑞扬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长子代松,2012年生育次子代瑞扬。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年龄差距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离家逃亡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死不管不问,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代某辩称,双方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长子代松是××××年××月××日出生,次子代瑞扬是××××年××月××日出生。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自己到妈姑童医生的诊所看病就外出不归,被告到派出所报案原告失踪,被告为找寻原告花费电话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车费共计3120.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弟媳熊芬芬2500.00元。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代松和代瑞扬,但是��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71.5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叶某、朱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均为证明原、被告没有吵架、打架,被告有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代松,××××年××月××日生育次子代瑞扬。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健康的成年人,在抚养子女的条件上是一样的,双��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请求孩子代松、代瑞扬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71.5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个孩子每月4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被告弟媳熊芬芬的2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欠债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寻找原告的花费3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代松、代瑞扬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400.00元,直至每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熊英寿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赵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