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张文连、王秀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张文连,王秀香,王松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75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782997018。代表人:王洪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文连,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秀香,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松国,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张文连、王秀香、王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张文连、王秀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3.95‰计算);2、判决被告王松国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文连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二甲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8212)。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连、王秀香、王松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文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松国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以9.3‰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松国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文连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10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9.3‰,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其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张文连、王秀香于199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连、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松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连、王秀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张文连、王秀香、王松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