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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218号原告: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该公司法务。原告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腾公司)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雄、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腾公司诉称,他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12日、1月28日、3月20日向海润公司提供氮化硅粉合计1200公斤,并开具了金额为9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海润公司支付了货款550000元,尚欠386000元未付,他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海润公司支付货款3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润公司负担。被告海润公司辩称,他公司结欠精腾公司货款386000元是事实,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为票到后30日内付款,本案所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审理查明:精腾公司与海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3份(签订地均为江阴璜塘),并针对2015年1月4日购销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由海润公司向精腾公司购买氮化硅,合同总价款1227600元。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货到,表面验收合格且收到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精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润公司支付了货款841600元,余款386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7月27日,精腾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海润公司称2015年4月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291600元双方已结清,现结欠精腾公司的货款386000元系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4日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经核实,该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精腾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海润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海润公司结欠精腾公司货款386000元,有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海润公司对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海润公司自认货款386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海润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45元(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精腾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