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登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内06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辉汽车精品装饰”店对面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刘某某尸表检验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公安机关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现场的巡逻民警投案。又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45年2月24日,死亡时已满70周岁。原告人温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原告人刘彩珍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女,原告人刘红红系被害人刘某某的次女,原告人刘喜珍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已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刘喜珍、李建文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供述,侦破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山西省兴县蔡家崖乡杨家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保险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一支,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本次交通肇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有权向被告人杨某某主张权利。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不满7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以10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喜珍、刘红红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283500元、丧葬费27228元的赔偿项,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泰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200728元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人诉求中救护车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赔偿项因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0728元。现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四原告人26000元,剩余赔偿款17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提起上诉称自己愿意与被害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调解解决,求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依法改判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上诉人杨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辉汽车精品装饰”店对面时,将沿人行横道步行的刘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肇事后,杨某某主动向经过现场的巡逻民警投案。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调解,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履行;由上诉人杨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6000元(包括已给付26000元),原告方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1月20日21时25分,巡逻民警巡逻至东胜区伊化路兴辉汽车精品装饰店对面道路,发现一车与行人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事故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传唤了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次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涉案车辆的车体痕迹及损坏情况。3、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视频、道路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杨某某与妻子白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兴花园小区附近出发准备回东胜区林甸园附近家中,当车辆行驶至伊化路”兴辉汽车精品装饰”对面道路时,将沿人行横道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杨某某下车后看到对方头部流血,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道路对面正好有巡逻车经过其随即向巡逻车内的民警招手并告知自己肇事一事,后巡逻车内的民警拨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一名老乡来到东胜区宏源西村附近我家中说”你丈夫躺在路边不能动弹”,随后我与孙子刘月赶到肇事现场,当时医生对丈夫刘某某采取抢救措施后说已经死亡。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我从伊化路”兴辉汽车精品装饰”附近的卫生间出来后,看到一老头由西向东沿斑马线行走时,一辆由南向北的银色面包车将该老头撞到并拖行了20多米,随后从车内出来一男一女,当时道路西侧一辆巡逻车赶到现场。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我与丈夫杨某某驾驶×××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兴花园小区附近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伊化路”兴辉汽车精品装饰”对面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撞到,我急忙下车看到该行人头部有大量血迹,随后公安民警、急救车赶到现场。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公安机关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9、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杨某某案发时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10、收条一支,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1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建议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方已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认罪、悔罪,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局【2016】东司社调补字第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愿意与被害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调解解决,求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依法改判为缓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就附带民事赔偿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故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杨某某赔偿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罪名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刘彩珍、刘红红、刘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银福审判员孟和巴图代理审判员王蒙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乌日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