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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侯永志与张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志,张振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429号原告:侯永志,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东关村人,经商,现住。被告:张振岭,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人,经商,现住。原告侯永志诉被告张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志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按月利息2.2﹪支付到2016年2月19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960元(利息计算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4日,共计177天),合计225960元。被告张振岭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5年8月22日“借据”,拟证明被告张振岭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侯永志借款20万元。3、2015年8月22日“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振岭于2015年8月22日收到借款的事实。4、转帐记录,拟证明向被告张振岭打款事实。被告张振岭未予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张振岭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2015年8月22日“借据”、2015年8月22日“证明”、转帐记录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永志通过其朋友张利华与被告张振岭认识。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振岭向原告侯永志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振岭(身份证号:)于今日向侯永志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2﹪,借款期限6个月。”“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侯永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愿用夫妻张振岭名下房产及所有财产作抵押,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则将夫妻双方名下以上抵押物用于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和一切相关费用,没有异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从李志民账户转给了被告张振岭借款186490元,并按照月利率2.2﹪、天数92天扣除了被告利息13500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10元(共计13510元)。后被告张振岭按月利率2.2﹪结息至2016年2月19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2﹪偿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4日,共计177天利息25960元。被告张振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借据”及“证明”。二、转帐记录。三、原被告身份证。四、原告方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振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原告侯永志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及“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振岭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义务,故原告侯永志与被告张振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侯永志系债权人,被告张振岭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振岭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张振岭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息的认定。①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笔借款,原告按照月利率2.2﹪、天数92天扣除了被告利息13500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10元,共计13510元,通过银行转账实际转给了被告张振岭借款18649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振岭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649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有两项,合计33195.22元。具体如下:第一项,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2月19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186490元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计算截止日期即2016年8月14日共计5个月另25天,利息数额为21757.17(186490×2﹪×5+186490×2﹪÷30×25)元。第二项,由于本院依法将原告扣除利息确认为归还了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其借款后92天利息,数额为11438.05(186490×2﹪÷30×9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960元,合计22596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18649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利息33195.22元,合计219685.22元。原被告的财产担保约定不确切,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张振岭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永志借款本息219685.22元。(其中本金18649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利息331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6209元,由被告张振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