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鹏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兴华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鹏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兴华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鹏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3号楼101-A室。法定代表人:闵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甫,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华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2、4号楼车库。法定代表人:张红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金鹏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华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鹏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确定标准,因为三方签署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在协议真实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的基础不存在。第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金鹏公司的住所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三方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及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后均认为,《开发商、物业公司、业委会三方会议记录》签署于2009年1月6日,签字方分别为兴华公司、金鹏公司及北京市石景山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清晰。金鹏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仅对印章、签字是否系原件及二者的先后顺序表示质疑,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更从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其有关三方签署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仅为判定管辖法院,不涉及实体事实认定,且证明标准要低于实体裁判标准,法院对有关管辖权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后续实体事实的认定。第二、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开发商、物业公司、业委会三方会议记录》明确约定“第二条中的150个车位收益由开放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各占50%,收益双方每日结算”,而金鹏公司认可收取了涉案停车位的部分车位费。现兴华公司主张金鹏公司应向其支付车位收益,故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金鹏公司应否支付部分车位费收益,兴华公司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兴华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市石景山区可被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但鉴于兴华公司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则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鹏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周维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