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与雷玉会、任淩霞、李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雷玉会,任凌霞,李文勇,李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主要负责人赵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会,男,生于1964年3月21日,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凌霞,女,生于1969年5月6日,住宜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勇,男,生于1991年2月25日,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男,生于1980年4月6日,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玉会、任凌霞、李文勇、李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102758.71元赔偿责任的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文勇套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以及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分别符合我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下称《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102758.71元赔偿责任的判决有误,应予以撤销。雷玉会、任凌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有车牌和行驶证,套牌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李文勇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处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李文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有车牌和行驶证,套牌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处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李来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雷玉会、任凌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雷玉会、任凌霞的损失9万元,保险赔偿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李文勇、李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期间,雷玉会、任凌霞增加赔偿请求数额,要求平安财险达州公司、李文勇、李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84.89元。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达州公司、李文勇、李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晚,“奥迪”牌小型轿车套用其他车牌,由李文勇驾驶沿宜城市燕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0时55分许,当李文勇驾驶该套牌车辆行驶至燕京啤酒(襄阳)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案外人何升驾驶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致雷玉会、任凌霞及案外人何升、罗春艳、张发合、张炜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比对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勇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号牌系挪用号牌。2015年3月16日,依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玉会、任凌霞分别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雷玉会住院2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381.94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任凌霞住院4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546.77元。出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全休5天。事故发生后,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被送到襄阳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预估更换配件和维修工时费用共计111743.13元。2015年4月7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5)4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鄂“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的财产损失为91480元,雷玉会、任凌霞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另查明,“奥迪”牌小型轿车属李来所有,在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处理期间,李文勇为雷玉会、任凌霞垫付医疗费6000元。一审再查明,雷玉会、任凌霞系夫妻关系。“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属雷玉会、任凌霞家庭共有,登记所有人为雷玉会。本次事故发生后,雷玉会因其车辆被施救开支施救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为此,一审法院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并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雷玉会、任凌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应当为其他三者预留相应份额。对于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结论性文书。本案中,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文勇有“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但并没有认定李文勇具有于肇事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达州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中约定的“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实质涵义就是肇事逃逸,而“弃车离开现场”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虽然仅有两字之差,但并不是当然等同的两种行为,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审理中没有提交李文勇具有肇事逃逸行为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交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文勇弃车离开现场就属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证据,其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抗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财险达州公司还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对于雷玉会、任凌霞主张的误工费,因庭审中未能提交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雷玉会、任凌霞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李文勇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支付的垫付款6000元,经庭审询问,雷玉会、任凌霞认可实际领取,并自愿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依法返还,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诚信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对雷玉会、任凌霞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雷玉会治伤开支的医疗费为4381.94元,任凌霞开支医疗费6546.77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雷玉会、任凌霞共住院73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50元(50元/天×73天)。3、护理费。审理中,雷玉会、任凌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雷玉会、任凌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45.83元(78.71元/天×73天)。4、施救费。事故发生后,雷玉会因施救车辆开支施救费1700元,与事故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应发票在卷为证,予以采信。5、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其中鉴定即为计算方式之一。本案中,车辆修理部门对损害车辆的修复费用评估为111743.13元,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委托物价评估机构鉴定的修复费用为91480元,对比二者,一审法院认为物价评估意见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应予以采信。6、鉴定费。原告因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开支鉴定15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共计115004.54元。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一审法院酌定雷玉会、任凌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占据30%的赔偿份额。依据法定赔偿原则,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45.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4258.71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财险达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75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玉会、任凌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15004.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13504.54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李文勇承担。李文勇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垫付款6000元,扣减李文勇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合计2200元,由雷玉会、任凌霞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3800元。三、驳回雷玉会、任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李文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上诉认为李文勇套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本院认为,李文勇虽然使用了套牌,但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与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形明显不符,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平安财险达州公司上诉认为李文勇“弃车离开现场”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解释《保险条款》中“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准确意义是“为逃避责任而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实质涵义就是肇事逃逸。(二)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3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文勇有“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但并没有认定李文勇具有肇事逃逸行为。(三)据李文勇陈述,之所以弃车离开现场,是因为其是外地人,怕遭到伤者家属的殴打,因此在报警后离开了现场,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为了逃避责任逃离现场;据事故受害人任凌霞陈述,李文勇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报警,雷玉会、任凌霞夫妇住院期间,李文勇也去医院探望过。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责任人李文勇和事故受害人任凌霞的一致陈述,本院认为,李文勇“弃车离开现场”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达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