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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国库诉邹国军、邹国臣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国库,邹国军,邹国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臣。上诉人邹国库因与被上诉人邹国军、邹国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邹国军、邹国臣与被告邹国库以及邹金凤、邹金芝均系邹景学、刘凤兰的子女。父亲邹景学于1983年去世,母亲刘凤兰于2011年去世。邹景学、刘凤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父母去世后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邹金凤、邹金芝均表示放弃继承,协议内容为刘凤兰生前出资向汪金秀购买的三间土房由邹国库继承,由邹国库给付邹国军14000元,给付邹国臣160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邹国库至今未付此款。原审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达成协议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其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邹国库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邹国军、邹国臣款项。至于被告主张涉案三间土房是与其母亲共有,该协议无效,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内容有充分的理解,对协议签订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国军14000元、给付邹国臣16000元。上诉人邹国库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房屋系上诉人从汪玉秀处购买,全部购房款均是上诉人一人出资,三间土房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故该协议书应予撤销;2、二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一审判决中给付邹国军14000元中包括母亲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给付邹国臣16000元中包括母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该两笔住院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国军、邹国臣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不是邹国库购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国库与被上诉人邹国军、邹国臣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邹国库上诉称涉案三间土房是与其母亲共有,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邹国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鹏方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