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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尉子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文,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太原地税)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原地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非典疫情补贴款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酌定立体车位价款10万元/个,这一酌定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无视证据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偏袒被申请人,属于枉法裁判。(三)二审判决在认定购房款时无视被申请人放弃债权的保证书,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涉及三部分款项:第一,认定申请人承担非典疫情补贴款100万元;第二,认定申请人按每个10万元支付车位费;第三,认定申请人按4500元/平方米支付超出部分的购房款。关于款项具体数额的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己方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公平原则,在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和市场一般行情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款项进行酌定,系依法行使裁量权。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之认定缺乏证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否定上述数额认定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一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原地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省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