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悦与杨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悦,杨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593号原告:陆悦。委托代理人:麻玉华。被告:杨福军。原告陆悦与被告杨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悦的委托代理人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悦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杨福军从原告纸厂购货,当时未给付现金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被告共欠原告15000元,2014年8月1日由杨福军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福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杨福军从原告陆悦处购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期间被告杨福军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杨福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陆悦现金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杨福军10.1号还款2014.8.1”。欠条出具后,被告杨福军已偿还原告陆悦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军拖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15000元,已偿还1000元,尚欠14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杨福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但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军应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另,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但审理过程中发现另涉民间借贷纠纷,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本院一并审理,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悦欠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福军担负75元,由原告陆悦担负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