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厚文与陈建民、陈安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文,陈建民,陈安柱,马树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李厚文,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晋城村。身份证号码:4109271945********。被告:陈建民,男,汉族。被告:陈安柱,男,汉族。被告:马树镇,男,汉族。原告李厚文与被告陈建民、陈安柱、马树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文、被告陈安柱、马树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陈安柱、马树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陈建民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被告陈建民再次向我借款24000元,计算利息后,被告陈建民收回50000元的借条,给我重新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被告陈建民再次向我借款6万元,其收回之前的借条后,被告陈建民重新出具了159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安柱、马树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建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安柱、马树镇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李厚文借款,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陈安柱、马树镇对上述借款提供相应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9000元,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庭审期间,原告李厚文与被告陈安柱、马树镇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陈安柱为被告陈建民的借款担保40000元,被告马树镇为被告陈建民的借款担保20000元;2、被告陈安柱、马树镇负责联系被告陈建民,在被告陈建民与原告李厚文就本案借款达成协议或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陈安柱、马树镇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结束。3、被告陈安柱、马树镇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其他无争执。本院认为:原告李厚文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被告陈建民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陈安柱、马树镇亦承认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建民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159000元。庭审期间,原告李厚文与被告陈安柱、马树镇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对于陈建民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安柱担保4万元、由被告马树镇担保2万元,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安柱、马树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实际借款人陈建民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陈建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厚文159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安柱对上述款项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树镇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安柱、马树镇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建民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陈天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