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晓莉与李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莉,李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184号原告:张晓莉,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骄,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莉与被告李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莉、被告李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既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李骄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用途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借款后其已返还了原告两个月每月5000元的借款,应当扣抵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属支付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提供了李占勇等二人共同签名的证词,因该证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依法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证人因符合法定情形不能到庭作证的证据,被告对此证词亦提出异议,故该证词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提供的借条也未载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借款10000元,应当相应抵扣借款本金,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载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晓莉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张晓莉负担630元,被告李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