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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6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正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庙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庙坡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修建高村坡桥工程及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所做工程金额为195094.22元及零星工程4120元。之后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到襄垣县地税局给原告开具发票。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过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良信用社给原告转账5万元,剩余109214.22元未清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非但不给,反而用恶语中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是应当清偿的,可被告迟迟拖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如数清偿原告工程款109214.2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共计18624.66元,并且直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税务记账联二支、完税收据一支、李庙坡村委证明复印件二支,证明修桥工程款195094.22元,零星工程款4120元。2、收据二支,证明收到90000元工程款。3、海盛长审字(2013)003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进行工程造价总额为195094.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关于工程款为195094.22元的税务记账联、税收通用完税证、李庙坡村委证明复印件及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1中关于零星工程款为4120元的税务记账联、税收通用完税证、李庙坡村委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襄垣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承揽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高村坡桥工程,主要工程项目为:垒石桥两端回填土方。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山西省海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作出海盛长审字(2013)003号审核报告,经审核,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高村坡桥工程审核金额为195094.22元。被告李庙坡村委在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90000元后,剩余款项105094.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但根据其所提交证据可知,其确已承揽并履行完毕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高村坡桥工程,原、被告双方交付、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庙坡村委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05094.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8元,由被告襄垣县下良镇李庙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1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樊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