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XX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XX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844号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进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玮,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曾辉,该公司法务。被告:XX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XX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取一手机号码139××××3175(SIM卡)。由于该手机号属于原告产权,故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归还。但被告2015年9月20日离职时,未将该手机号码归还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该手机号含有大量的客户信息,对于促成交易和识别具有商业交易需求的客户具有显著价值,属原告无形资产和经营资料,原告不可能也不会认可将该手机号给付公司之外的人使用。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借手机号139××××3175及SIM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手机费用补贴协议,申领申请书及申领签收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取一手机号(号码:139××××3175,SIM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予以归还。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资费发票复印件2份,单据报销封面复印件1份,证明该手机号属于原告所有,费用也是原告公司缴纳的。4、被告结婚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向移动公司调查得知,被告伪造原告单位介绍信委托其妻子办理该手机号的转移手续,证明被告妻子的身份信息。5、告知函复印件各1份,EMS投递单及EMS网络流程及物流记录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归还手机号。6、《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经营流程及责任认定制度》复印件1份(22页,含附件),证明被告承诺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举出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涉案手机号码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分公司副主管,月工资4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向原告申领手机号(SIM卡)一份,号码为139××××3175。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司手机费用补贴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经批准申领产权属于公司的手机号(SIM卡),产生的费用,根据通讯公司的每月账单,公司进行相应报销”。第4条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必须归还借用的手机号(SIM卡)或手机,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手机费用”。第5条约定“使用人约定遵守公司《营业部业务人员客户资料管理规定》,完善营业部客户资料信息,建立系统的客户资料档案”。第6条约定“公司的手机号(SIM卡)含有大量客户信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和无形资产,双方评估商定价格为万元。使用人如故意侵占,产权人可以要求返还或按万元的价格要求赔偿”。被告使用该手机号后,原告支付该号码的使用费。2015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制定的《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经营流程及责任认定制度》上签名,表示自愿遵守上述规定所述履行的岗位职责,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2015年9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时未将该手机号码归还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该手机号(SIM卡)。被告未及时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与原告签订一份《公司手机费用补贴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涉案号码(SIM卡)的产权属于原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必须归还借用的手机号(SIM卡)或手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理应按照该协议,及时返还涉案手机号(SIM卡)。被告未及时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该返还义务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翰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移动手机号1396679****及SIM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林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