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峰景苑5栋5号202房A、B室。法定代表人:周力朋。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南路45号二层之一。法定代表人:黄树钦。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嘉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朋公司)与上诉人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日,御园公司向力朋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兹有井岸镇新伟中街绿化苗木项目结算欠款为539819.54元,现承诺在2015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如未支付,则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支付15000元的补偿费用。2015年7月3日御园公司支付力朋公司20万元,余款339819.54元在2015年11月3日才支付给力朋公司。力朋公司认为御园公司违约,应按照承诺书支付逾期利息及补偿金15000元。御园公司辩称推迟付款的原因是力朋公司未交来收据、付款委托书及成本税票等资料所致,并非御园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约定的利息及补偿金太高,显失公平,结算承诺书是胁迫所为等。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力朋公司的款项属于分包绿化工程款,并非御园公司所说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御园公司向力朋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显示是力朋公司胁迫所为。因此,御园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力朋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御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按3分利息计算确实偏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补偿金15000元属于重复约定,不予支持。力朋公司请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9819.54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驳回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御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力朋公司负担169元,御园公司负担677元。力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支付御园公司支付违约金45584元(15000元补偿款加利息30584元(以339819.54元为本金,月利息三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3、判令御园公司支付违约金45584元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6838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4月3日,按月利息三分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由御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结算承诺书约定按月利息3分计算不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允许最高的利率为年利率36%,而本案中约定的月息是3分,年利息36%,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15000元补偿款不属于重复约定,理由是御园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120万元,2月15日支付力朋公司60万元,余下539819.54元一直没有支付,直到2015年7月1日御园公司才出具结算承诺书,该15000元是御园公司因为占用539819.54元给予的补偿。三、力朋公司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计算,由于御园公司没有按照结算承诺书的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因此产生的违约金(由15000元补偿款和利息30584元构成),由于御园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对力朋公司来说,该利息30584元显然是债权,只有御园公司逾期支付债务,债权人就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由于御园公司在结算承诺书中愿意承担月利息3分的违约金,因此力朋公司的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御园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御园公司无需向力朋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力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御园公司与周力朋约定由周力朋向御园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包括代为采购相关禾苗、铁架等材料和提供种植服务,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系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劳务费,收款主体系周力朋,只是周力朋委托御园公司代收劳务费,因此周力朋提供了一笔劳务费的付款委托书,御园公司未与力朋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关系,力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包关系。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力朋公司造成御园公司逾期付款的过错事实,周力朋曾向御园公司承诺提供付款委托书是付款前提条件,但一直未提供,造成御园公司无法办理财务付款手续。三、收款人未依法提供成本税票,造成御园公司承担高额税额损失。力朋公司仅为代收款的受托人,周力朋基于劳务关系收款款项应当提供发票,周力朋未提供发票,御园公司因此承担高额的税额损失,故御园公司要求成本税票合法合理,收款人拒绝提供成本税票存在过错。四、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御园公司逾期付款是由于力朋公司违约在先,御园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更为合适。双方针对彼此的上诉,以各自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力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珠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作为新证据,证明御园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600000元,说明从此以后一直到7月2日才履行了第二笔的付款义务。因此结算承诺书约定的15000元补偿费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重复计算。御园公司经质证认为此转账凭证上的内容明确写的是井岸新伟中街工程人工费,恰好证明御园公司在上诉状中第一点的事实与理由。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御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力朋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本院对御园公司提出的力朋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该承诺中并未涉及力朋公司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御园公司提出的存在付款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故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符合本地的司法裁判尺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元由珠海市力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