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帮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6克,获利100元。当日,杨某某与陈某某、袁某甲在“新洋饭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了尚未注射完的海洛因疑似物;从杨某某处扣押赃款150元。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代购400元海洛因,并承诺多给100元钱(其中50元车费),杨某某帮陈某某购得400元重约0.3克海洛因后,与陈某某、“长子”在新化县公安局后面廉租房附近一起注射,杨某某获利50元。当日17时许,陈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代购400元海洛因,并承诺给予杨某某50元好处费,后杨某某帮陈某某购得400元重约0.3克海洛因,获利50元,与陈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附近一起注射了部分海洛因。杨某某与陈某某、袁某甲在“新洋饭店”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了尚未注射完的海洛因疑似物;从杨某某处扣押赃款150元。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户籍资料证明,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杨某某人民币150元、扣押陈某某海洛因1包。⑶、新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某、杨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⑷、通话清单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在2015年11月19日11点09分至11点46分有四次通话记录;19日16时18分至17时32分有六次通话记录。⑸、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将毒品海洛因0.0751克予以收缴。⑹、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将扣押的15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⑺、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将杨某某抓获。⑻、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0日9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新化县建材市场将杨某某抓获。⑼、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杨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2、毒品赃款照片证明,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和从杨某某身上缴获的150元。3、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中午1点钟左右,他通过手机与杨某某联系,问他能否帮忙买到海洛因,并商量给他一百元钱作为报酬费,之后他们在立新桥附近见面,这时“长子”也来了,他就拿了四百元钱给杨某某去买海洛因,然后他们三人一起搭摩托车去了县公安局后面的廉租房附近,他和“长子”在廉租房附近等,杨某某一个人去买海洛因。十几分钟后,杨某某买了400元海洛因回来,他们三个人就一起注射了海洛因。注射完后他给了杨某某100元。当日下午5点钟许,他又打杨某某电话,问他还能不能帮忙买到海洛因,杨某某答应了。他们在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附近的建设银行见面,他给了杨某某400元钱,他和袁某甲就在建设银行的门口等。杨某某去了附近买毒品,买来毒品后他们搭着杨某某去了新洋路,在新洋路的一个空门面内,他和杨某某各自注射了一次海洛因,注射完后,他给了杨某某50元。⑵、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和陈某某及另外一个男子(杨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北京城附近注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和杨某某都注射了,他因天黑没有注射。4、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43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陈某某用手机打他电话讲要帮他买400元毒品,给他一百元钱,他就答应了。他就从石冲口租车到上梅镇立新桥与陈某某见面,“长子”也来了。他们就一起去新化县公安局后面的廉租房附近,陈某某给了他400元钱,他就从“四妹几”那里购买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回来后给了陈某某,他们三人就在廉租房附近注射了海洛因。陈某某给他的100元钱,租摩托车花去了50元钱。当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陈某某用手机打他电话要他帮忙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50元的好处费,在立新桥见面后,陈某某还带了一个朋友袁某甲来了,陈某某给了我400元钱,他就从“梅子”那里买了400元约0.3克毒品海洛因,买回后给了陈某某,他开车搭着他们到了新洋路北京城附近,他们在北京城的一个车库里注射了一次毒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