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斌与欧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欧朝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154号原告:李斌,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欧朝阳,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斌与被告欧朝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李斌于2016年10月13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斌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