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根继与陈爱琳、王子根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根继,陈爱琳,王子根,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208号申请执行人常根继。被执行人陈爱琳。被执行人王子根。被执行人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根继与被执行人陈爱琳、王子根、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爱琳、王子根、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常根继小麦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爱琳、王子根、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601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兴夏村1组的2.2万平米的房产所有权、300吨面粉生产线一套、650型挂面生产线四套、包装机械14台,并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子根、陈爱琳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未搜查到现金、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另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搜查令、查封财产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其厂房和机器设备,现正在评估拍卖。因评估拍卖时间较长,故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拍卖款不足以清算申请执行人款项且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蒋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