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金涛与周燕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舞,陈金涛,周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舞,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周珊,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周燕舞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涛原审第三人周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燕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陈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周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燕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金涛原审起诉;二、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金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燕舞、陈金涛签订的《入股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陈金涛存在重大误解,从而撤销该协议书,是错误的。二、本案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2014年1月29日周燕舞、陈金涛签订协议书,2015年7月30日陈金涛才提起解除合同之诉,2016年2月28日才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应驳回陈金涛的原审起诉。陈金涛辩称,一、周燕舞对外宣称“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是半公益性质,莆田市妇联是股东之一,陈金涛据此产生重大误解,而与周燕舞签订协议书,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书是正确的。二、陈金涛请求撤销协议书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协议书签订之后,陈金涛多次要求周燕舞提供股东证明,周燕舞一直推拖不办,陈金涛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解除之诉,开庭当日才从周燕舞陈述得知,莆田市妇联并不是股东,后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陈金涛、周燕舞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入股办学协议书》;2.周燕舞向陈金涛返还45万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燕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周燕舞作为甲方与陈金涛作为乙方签订《入股办学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合作入股“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以经筹备并已就绪的“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为载体,让出部分股份吸收乙方入股办学,转让股份以10%为限。2.本协议签订后以定金缴交到位日生效,定金不少于应交股金的三分之一,其余股金应在壹个月内交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股份出资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上(以银行凭证为据,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本次乙方入股10%股份的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3.在学校培训经营存续期间,甲方负责学校的培训运作等相关工作,对学员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共同承担师生在教学期间和学校员工受到人身损害等的赔偿责任。4.盈亏分成。学费收入扣除学校培训经营场所租赁管理费、水电费、员工工资、宣传广告费及招生管理费等相关办学成本后,剩余所得盈利中,乙方按股份比例分得10%。若盈利为负数,乙方相应承担亏损的比例。5.若因学校教学需要,增加招聘相关人员,其工资福利等支出增列成本,乙方相应按股份比例承担增加的成本。如果后期发展需要,需要再行融资,也是按股份比例出资,如果乙方不参与融资,则乙方相应缩减股份比例。6.学校收支由公司财务归口管理,统一核算,财务成果定期知会乙方。乙方入股后从第二年起每个会计年度结算一次并分红。若学校发展需要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亦可不分红,用作转增股本。7.经营场所期限届满,或因政策及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停止经营,除不能移动物资归房东外,其余资产按清算程序进行分割。若有继续经营,需甲乙双方另行协商。8.本协议经过双方同意签字成立,以股份资金定金到位日生效。本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未尽事宜另订协议补充。若有争议另行协商或起诉至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当日,陈金涛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50000元至周燕舞指定的银行账户(周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市分行的账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24日,陈金涛又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的宣传单简介为:“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隶属于莆田市妇联,成立于1998年,是莆田市唯一一所大型的,公立文化艺术学校,也是莆田市唯一一所集音乐、美术、文学、体育、幼教等为一体的多功能的公益性、半盈利性的教育培训机构。……”陈金涛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解除之诉,后申请撤诉,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现陈金涛认为是在受周燕舞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入股办学协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周燕舞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时陈述“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至今未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莆田市妇联并非该学校股东,该学校只有周燕舞、陈金涛两个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的宣传单上介绍学校隶属于莆田市妇联、是公立文化艺术学校,且《入股办学协议书》上载明“甲方以经筹备并已就绪的‘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为载体,让出部分股份吸收乙方入股办学,转让股份以10%为限”,但经庭审查明,“莆田市燕舞艺术文化学校”并非公立文化艺术学校,不隶属于莆田市妇联,且未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陈金涛主张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被撤销后,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损失。故陈金涛要求周燕舞返还450000元及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陈金涛与周燕舞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入股办学协议书》;二、周燕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涛返还款项4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4日起,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周燕舞负担。二审中,周燕舞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周燕舞与莆田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周燕舞与莆田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存在合作关系,虽因政策原因无法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合作,陈金涛作为合伙人,其妻子参加管理,一直是明知的。2、培训中心确实具有半公益性质,与宣传内容相符,该情况陈金涛也是明知的。并说明逾期提供的原因是周燕舞近日才提供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涛质证意见为:1、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陈金涛至二审开庭时才看到该协议书。2、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本质是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禁止周燕舞以莆田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对外招聘学员等。3、周燕舞寻求与陈金涛合作时,宣传学校隶属于莆田市妇联,而莆田市妇联与莆田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是两个主体,据悉,本案一审判决后,莆田市妇联给上诉人发出公告禁止其以妇联名义宣传。故该证据不具备证实周燕舞关于莆田市妇联与其合作的主张,反而证明学校不隶属莆田市妇联,也与莆田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没有挂钩。周燕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金涛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有异议,主张陈金涛提起解除之诉时就已经超过期间。对“周燕舞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时陈述‘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至今未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莆田市妇联并非该学校股东,该学校只有周燕舞、陈金涛两个股东”有异议,主张该认定未客观完整记载其观点,审批登记手续不是未办理,是无法办理。莆田市妇联并非该学校股东,根据规定也无法作为显名股东,但双方确有合作关系。陈金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周燕舞主张一直积极办理审批登记,但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至今未取得相关审批登记手续,虽然周燕舞主张学校与莆田市妇联存在合作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学校并未隶属莆田市妇联,莆田市妇联亦不是学校股东。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是客观描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金涛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二、陈金涛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结合对周燕舞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分析认定如下:一、陈金涛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周燕舞主张陈金涛不存在重大误解,理由为:其一、其与莆田市妇联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其二、陈金涛作为合伙人,其妻子参与经营,对学校情况是知情的。陈金涛主张因为其与周燕舞原来关系良好,其一直相信宣传材料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周燕舞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从关联性上无法证实莆田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与莆田市妇联存在机构重合或紧密关联,从内容上无法证实其宣传材料上“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隶属于莆田市妇联,是莆田市唯一一所大型的,公立文化艺术学校,也是莆田市唯一一所集音乐、美术、文学、体育、幼教等为一体的多功能的公益性、半盈利性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宣传与客观事实相符。陈金涛与周燕舞以莆田市燕舞文化艺术学校为标的物,签订协议书的基础,在于相信周燕舞提供的宣传材料记载和协议书承诺,误认为学校隶属于莆田市妇联,是公立学校,带公益性、半盈利性质,并已经筹备并已就绪。但学校真实情况是与莆田市妇联没有隶属关系,不是公立学校,至今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该情况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产生的后果,是陈金涛将45万元资金投入学校。这种巨额资金的错误使用,属于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故陈金涛可以使用撤销权。至于陈金涛对学校股东、性质情况是否知情、何时知情的问题,本院结合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认定。二、陈金涛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周燕舞主张陈金涛作为合伙人,其妻子参与经营,对学校情况是知情的,即使存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计算。陈金涛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解除之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陈金涛主张其提起解除之诉后,庭审时才获悉事实真相,其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陈金涛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周燕舞主张2014年1月29日陈金涛即知道,但无论是陈金涛的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还是其妻子参与学校经营,只能认定其知道学校位置、招生情况等一般性信息,不能等同于陈金涛获悉学校未经审批,莆田市妇联不是股东等重大事项。周燕舞主张陈金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提供证据证实陈金涛获得上述信息的合理途径,但其至今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金涛主张其提起解除之诉后,庭审时通过周燕舞的自认,才知道上述由周燕舞掌握、对周燕舞不利的信息,并及时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应认定其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综上,周燕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上诉人周燕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春水审 判 员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