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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特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阳致远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致远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特142号申请人:贵阳致远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段103号(兆城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玺,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兰。申请人贵阳致远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贵阳致远诚达公司称,请求:1、撤销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221-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人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条规定企业向职工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前提条件是劳动者需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的劳动,换言之,如果劳动者未在法定工作日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受前述条款的限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条件下,职工实行每天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结合贵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现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应少于八小时,而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和2016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进行工作,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提供正常的劳动,未完成双方约定的生产任务,因此,即使申请人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的工资未达到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的行为也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也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第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对工资组成部分的约定,被申请人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餐补”等组成,结合2014年5月24日申请人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驾驶员新月总产值绩效考核方案》,被申请人驾驶的宝来车队,每车两人组每月产值任务的标准为10000元,按照该考核方案,如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每月总收入应为1000元(出勤工资)+150(餐补)+10000元×20%(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该收入不仅超过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甚至已超过3000元。申请人作为出租汽车运输特殊行业,驾驶员的主要工资收入来源于绩效工资,而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驾驶员新月总产值绩效考核方案》在实际施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其他员工均能按时完成前述生产任务,说明该绩效考核方案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也符合现实状况,而被申请人未能完成生产任务,无法领取绩效工资,导致其当月最终领取的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表明被申请人未能正常为申请人提供劳动,因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系被没申请人单方原因导致,申请人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据实向其支付工资。第三、虽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单载明其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贵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规,被申请人的实际工资远远超过银行单载明的金额。《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换言之,如果其他乘客同意,驾驶员可以招揽他人合乘,而结合贵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现状,出租车拼客现象十分普遍,但拼客所得的费用并未计入绩效业绩中,往往均归驾驶员本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在实际运营中发生的拼客收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未体现在被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中,故申请人认为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简单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单,就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更不应当以此为由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被申请人李兰称,第一,申请人所说的支付工资条款,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生产任务。第二、公司是由三个车队组成,职工代表人数不够,本人及很多人都不知道绩效考核方案。第三,交通拥堵,无法运营,可以拼客并没有提高运营值。第四,汽车的油钱是我们垫付的,只有15号的才是工资。第五,对于社保问题,应该给我补缴。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4日,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221-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致远诚达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李兰2014年6月工资1096.42元、2014年8月工资809.52元、2014年9月工资156.49元、2016年5月工资23.73元,共计2086.16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致远诚达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李兰亦不服该裁决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李兰已就该终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申请人致远诚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阳致远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贵阳致远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 松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