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诉闫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闫XX,黄XX,王XX,肖XX,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0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海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7596492C。代表人:陈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系原告职工。被告:闫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被告:黄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被告:肖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被告:杨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与被告闫XX、黄XX、王XX、肖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黄XX、王XX、肖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000.00元,利息88151.03元,合计人民币454151.03元(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青农商胶南琅琊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0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闫XX人民币36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贷给被告闫XX366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6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XX未予答辩。被告黄XX、王XX、肖XX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XX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偿还借款数额的五分之一。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闫XX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青农商胶南琅琊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7375‰计算。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XX、王XX、肖XX、杨XX签订青农商胶南琅琊支行保字(2014)年第2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XX、王XX、肖XX、杨XX对闫XX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闫XX发放贷款人民币366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9.7375‰。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闫XX作为借款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8151.03元(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7375‰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合同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XX、王XX、肖XX、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000.00元,利息88151.03元(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黄XX、王XX、肖XX、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2.00元,减半收取4056.00元,由被告闫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黄XX、王XX、肖XX、杨XX对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