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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传英与被执行人朱纲和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传英,朱纲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608号申请执行人蔡传英,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纲和,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蔡传英与被执行人朱纲和返还财产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朱纲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传英4356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60元。因朱纲和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蔡传英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纲和名下有车牌号苏A××××ד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一部,其名下另有一处位于本市建邺区思���4幢306室房产,面积111.85㎡;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人朱纲和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30944.7元。另查明,蔡传英与朱纲和于2016年6月1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除此之外,朱纲和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传英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建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