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彭某某、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大正街**号。负责人胡湘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彭某某、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497282元。现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97282元。被告彭某某、周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情况。2、信用卡(普卡)申请表壹份;拟证明被告因家庭消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3、信用卡交易明细(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被告所申请信用卡查询信息姓名壹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还款过程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497282元的情况。5、催收记录表壹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的情况。被告彭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09173711的信用卡壹张,办卡后被告彭某某将该信用卡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彭某某因消费已透支借款本金394900元,利息95881.73元,滞纳金6500元,总计497282元。该债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97282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处申办了信用卡,被告彭某某利用该信用卡向原告方透支后,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然而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彭某某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97282元,已经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彭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97282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文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