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国宏与胡钧、王文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宏,胡钧,王文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2249号原告:王国宏,个体。被告:胡钧,皖东水泥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文胜,个体。原告王国宏与被告胡筠、王文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宏诉称:2015年9月,胡钧、王文胜称有工程介绍,要求王国宏陆续支付有关费用,王国宏先后支付了2万元报名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用,还为承接工程购买礼物花费了17000元,购买的礼物全部交给胡钧。2016年1月28日王国宏找胡钧、王文胜返还已支付的4万元,经其与胡钧、王文胜协商,胡钧、王文胜同意于2016年4月前返还其4万元,并出具两张欠条。胡钧、王文胜逾期未还款。要求判令胡钧、王文胜返还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标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建造工程,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滁州华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报名费,并花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王国宏作为原告要求返还23000元,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宏要求被告胡筠、王文胜返还2300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退回给原告王国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