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施翠花与被申请人王大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翠花,王大庆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特30号申请人:施翠花,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大庆,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申请人施翠花与被申请人王大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施翠花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和12月2日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108室、289号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处房产作为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债权得以清偿的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借款本息2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撤回了利息部分的申请,请求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大庆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被申请人所签,抵押登记也是被申请人去办理的。但借款非被申请人使用,是由案外人王玉华使用,该款也应由其归还。经审查:2015年12月1日,施翠花与王大庆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大庆将其所有的108室(丘号:×、产权证号:雨改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雨国用2006第×号)房产及289号(丘号:×,产权证号:秦初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秦国用2010第×号)房产及其附着物、定着物抵押给施翠花,作为主债权200万元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12月8日,双方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了宁房他证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日,施翠花与被王大庆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施翠花借款200万元给王大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王大庆出具付款委托书给施翠花,要求施翠花将借款200万元汇至案外人刘某账户用于归还2015年11月19日南京美豪家有限公司向刘某借款。2015年12月11日,施翠花将200万元汇入案外人刘某账户。本院认为,申请人施翠花与被申请人王大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付款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108室、28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大庆108室及289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申请人施翠花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大庆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意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