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财保1号申请人: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宋家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明书。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清。申请人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10万元存款。申请人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权证号:长宁国用(2012)第xxxxxxx号,使用面积17300㎡)。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天力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3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2日)。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宜宾富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幼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