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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建海等与徐世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海,刘德花,徐世方,昝圣雨,甄风臣,昝龙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建海,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德花,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方,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圣雨,男,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被告:甄风臣(原告昝圣雨之父),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昝龙举(原告昝圣雨之母),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昝圣雨、甄风臣、昝龙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周,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李建海、刘德花与被告徐世方、昝圣雨、甄风臣、昝龙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徐世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昝圣雨、甄风臣、昝龙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云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海、刘德花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55分,被告徐世方驾驶鲁Axx**轿车在商河县玉皇西路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昝圣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人员刘振及昝圣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振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父母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7204.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后由被告徐世方、昝圣雨、甄风臣、昝龙举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徐世方、昝圣雨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昝圣雨、甄风臣、昝龙举辩称,首先,被告昝圣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刘振系同学关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昝圣雨是应死者刘振的一再请求才答应骑乘自己的摩托车送刘振回家的,假如不是死者刘振一再请求被告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昝圣雨是不会用摩托车运载刘振的,也就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了。死者刘振已是14周岁的中学生了,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刘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刘振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和判断性,刘振明知被告昝圣雨也是一个未成年的中学生,根本不具备安全骑乘摩托车的资格,还请求昝圣雨骑乘摩托车送自己回家,致在骑乘摩托车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于不顾,所以死者刘振在本次事故中也有相应的过错,也就是说被告昝圣雨对刘振在交通事故中不幸去世的责任应当适当减免,刘振应当与昝圣雨适当分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死者刘振的法定监护人及本案的两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对刘振的死亡也负有监护缺失的责任,两原告作为刘振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时时处处的保护刘振的人身安全,有义务教育培养刘振安全出行的能力,应当时时告诫刘振不能乘坐没有驾驶执照人员的机械车辆,以及不能乘坐没有合法牌照的机械车辆。但在本案中刘振不但没有做到以上两点,反而主动请求没有摩托驾驶证的昝圣雨骑乘没有牌照的摩托车送自己回家,置可能发生交通危险的极大隐患于不顾,可见本案的两原告并没有对刘振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两原告的这一过错也是导致发生刘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一个原因,也就是说两原告的这一过错与刘振的死亡有其因果关系,顾两原告对刘振的死亡应当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再就是被告昝圣雨的监护人既其父甄风臣、其母昝龙举在本案中有适当免责的理由。被告昝圣雨要骑摩托车时被告甄风臣不在家,被告昝龙举在家,昝龙举作为昝圣雨的监护人在发现昝圣雨想要骑乘摩托车时,不管昝圣雨处于何种目的想要骑乘摩托车,为了昝圣雨的安全昝龙举坚决不让昝圣雨骑摩托车,尤其是得知昝圣雨要骑摩托车送刘振的情况时更是坚决不让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骑摩托。后来昝龙举将摩托车的钥匙藏了起来,昝龙举让昝圣雨骑相对安全的电动车送刘振回家,本以为昝圣雨找不到钥匙就放弃骑摩托车的念头了,但是没有想到昝圣雨与刘振竟然又找到了摩托车的另一把钥匙,将摩托车偷偷的骑走了,后来就造成了惨重的交通事故了。所以说昝圣雨的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故昝圣雨的监护人依法应当适当减免部分责任。基于以上的案件事实情况,诉请贵院酌情减免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适当承担刘振死亡的部分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15时55分,被告徐世方驾驶鲁Ax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玉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府前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昝圣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上载着刘振,造成两车损坏,昝圣雨、刘振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13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世方未按规定让行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昝圣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酒后为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确定徐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圣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刘振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6304.25元。刘振生前为商河县玉皇庙中学学生,就读方式为住校。刘振近亲属有:父亲李建海、母亲刘德花。被告徐世方驾驶的车辆鲁A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世方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昝圣雨受伤后另案起诉被告徐世方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案中已查明被告昝圣雨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331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护理费10097.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用2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振关系证明、刘振学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世方驾驶鲁Axx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被告昝圣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振死亡的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确认徐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昝圣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昝圣雨未成年,其监护人应为共同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昝圣雨酒后在自己家驾驶自己家的摩托车送原告回家,被告昝圣雨的监护人明知道被告昝圣雨没有驾驶证,而未能及时有效的阻止其骑车送人,可以认定被告昝圣雨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昝圣雨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因其为未成年人而加重其他人的责任,结合事故中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徐世方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昝圣雨承担事故30%的责任,死者刘振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坐车行为主观无过错,因此,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刘振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如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刘振生前为玉皇庙中学学生,于2012年9月入学,就读方式为住校,因此,至起诉时刘振在玉皇庙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因此,刘振的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刘振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09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刘振正直少年,且为家中独苗,事故造成刘振死亡,给两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徐世方驾驶车辆鲁A618**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有两名被侵害人起诉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死者刘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6304.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9998.5元。被告昝圣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4331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25456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6180元、护理费10097.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177.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及被告昝圣雨医疗费用金额为:赔偿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用为:10000×6304.25/(254563.9+6304.25)=242元;赔偿被告昝圣雨医疗费用为:10000×254563.9/(254563.9+6304.25)=9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被告昝圣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限额98000元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金额为:10000+98000×(669998.5-10000)/(150177.07+669998.5-12000)=90032元;赔偿被告昝圣雨金额为:2000+98000×(150177.07-2000)/(150177.07+669998.5-12000)=19968元。对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剩余赔偿数额,被告徐世方、昝圣雨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徐世方应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6304.25-242+659998.5-80032)×70%=410220.13元,被告昝圣雨应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6304.25-242+659998.5-80032)×30%=175808.62元。被告徐世方应赔偿被告昝圣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63.9-9758)×70%=171364.13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177.07-19968)×70%=91146.35元。被告徐世方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两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分配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建海、刘德花金额为:200000×410220.13/(171364.13+91146.35+410220.13)=121956.73元。被告徐世方赔偿李建海、刘德花剩余损失金额为:(410220.13-121956.73)=28826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昝圣雨金额为:200000×(171364.13+91146.35)/(171364.13+91146.35+410220.13)=78043.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用2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003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1956.73元。四、被告徐世方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88263.4元,扣除被告徐世方已给付原告李建海、刘德花的20000元,被告徐世方还应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268263.4元。五、被告昝圣雨赔偿原告李建海、刘德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75808.62元。以上(一)至(五)项赔偿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昝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被告徐世方、昝圣雨负担。如果被告徐世方、昝圣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