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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志刚、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志刚,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824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X27047538P。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社信贷员。被告武志刚,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邢俊平,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武志刚的配偶。被告蔺文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白静玲,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蔺文明的配偶。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武志刚、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被告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志刚偿还原告固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展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2.武志刚偿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被告蔺文明、白静玲、邢俊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武志刚与固阳信用联社九分子信用社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志刚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上浮128%计算,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固阳信用联社九分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蔺文明、白静玲、邢俊平自愿以蔺文明的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2日,经武志刚申请,武志刚、蔺文明、白静玲又与固阳信用联社九份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展期利率为5.125‰上浮128%,展期期间的结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展期期限到期后,武志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蔺文明、白静玲、邢俊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武志刚承认固阳信用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武志刚承认固阳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刚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武志刚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期期间利息,展期期间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三、被告武志刚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四、被告武志刚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志刚、邢俊平、蔺文明、白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