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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进与被告蔡军、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进,蔡军,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70号原告:刘宝进,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蔡军,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56432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荣,该公司总经办主任。原告刘宝进与被告蔡军、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进、被告蔡军、中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军支付工程款90000元;2、被告中机公司在欠付蔡军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蔡军系中机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园区的2#厂房的总承包方。2012年7月17日,蔡军与其就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施工。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蔡军尚欠其90000元。被告蔡军辩称,刘宝进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其同意支付,但目前无力支付;刘宝进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其要求在付款时扣除开具发票的税金,具体金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其不清楚。被告中机公司辩称,其与蔡军尚未进行结算,其已支付蔡军工程款共计7824527.40元;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是蔡军分包的,但委托其支付工程款,其已支付钢结构施工方工程款一百余万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发票蔡军尚未开具,检测费用也未交纳,发票税金和检测费应予扣除;因蔡军的另案诉讼,法院保全蔡军在其处的工程款1475000元;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如其还欠付蔡军工程款,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中机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的1#、2#厂房工程发包给蔡军,蔡军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并以其他公司名义与中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800000元。2012年7月17日,蔡军(甲方)与刘宝进(乙方)就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单价为198元/平方米(不含纱窗);决算方式为按本工程图纸标示面积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1#厂房安装结束付工程款100000元,2#厂房大框安装结束付工程款100000元,1#、2#厂房窗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本年底付清。2014年1月20日,蔡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宝进门窗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整,此款在中机节能工程款中扣除(余款)。中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军在该承诺书中签署“待工程验收后在蔡军工程余款中扣除”的内容并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蔡军在中机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2014年4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执字第882号民事裁定,裁定停止支付蔡军在中机公司的工程款1450000元。经本院与上述两案的承办人核实,上述款项均处于保全中,尚未作后续处理。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就案涉的1#、2#厂房工程中机公司已支付蔡军工程款7824527.40元,中机公司与蔡军一致认可案涉的1#、2#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有蔡军分包出去的价款2800000元,蔡军委托中机公司付款,中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钢结构施工方工程款1580044.60元,蔡军及李宝进称其不清楚,付款凭证由法院审查。针对其主张的已付款1580044.60元,中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3月26日的钢结构合同、2015年8月7日的企业应收账款确认函、其与扬州金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源公司)确认的付款明细清单、2013年6月8日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2012年6月5日的收条、2013年4月19日的收条、未注明日期的收条、2014年1月24日的收条、2014年1月28日的收条、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单、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单各一份,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单两份,证明其于2013年3月26日与金桂源公司就西边新建的钢结构厂房的施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900000元,连同蔡军委托其付款的2800000元,其共须支付金桂源公司37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7日,其共支付金桂源公司1370944.60;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2016年9月6日收条两份、2016年2月3日的收条、2016年9月6日的借款单、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单各一份,证明其2015年8月7日后支付金桂源公司212100元。上述付款凭证中,其中未注明日期的收条和2013年4月19日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说明为“西边新建钢结构厂房预付款”,该两份收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关于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中机公司陈述:2013年3月26日的钢结构合同、企业应收账款确认函及付款明细清单均是金桂源公司传真给其的传真件,其没有原件;2013年6月8日的付款通知单因是三方付款,其没有原件;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已交给金桂源公司。关于已付款1580044.60元的支付对象,中机公司主张除明确说明为支付西边新建钢结构厂房的价款外,其余的均是受蔡军委托支付的。蔡军与中机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就案涉的1#、2#厂房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10800000元系固定总价,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调整,刘宝进称其不清楚;对于中机公司主张的检测费,蔡军认可尚未扣除并同意扣除,但双方均未明确扣除金额,对于中机公司主张扣除的开票税金,蔡军表示扣除税金和直接开具发票均可;中机公司认可案涉的1#、2#厂房工程此前其已投入使用一年;对于蔡军主张的扣除开票税金,刘宝进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蔡军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宝进,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刘宝进主张的工程款90000元有欠条为证,蔡军亦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蔡军关于应扣除开具发票税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明确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中机公司与蔡军一致认可双方就案涉的1#、2#厂房工程约定的价款10800000元、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调整,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7824527.40元、中机公司主张的受蔡军委托已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及法院保全的工程款,中机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中机公司与蔡军虽一致主张检测费尚未扣除,但双方均未明确扣除金额,中机公司亦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刘宝进主张中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宝进工程款90000元;被告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申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