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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渔业队新徐组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渔业队新徐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渔业队新徐组(原吉山大队新老徐村)。诉讼代表人:徐其勇,系新徐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现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渔业队新徐组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赣0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是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渔业队新徐组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永修县人民政府给江西大唐国际永修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永国用(2014)第0053-2号至第0053-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类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行初1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