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王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王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224号原告:徐志华,居民。被告:王振山,教师。原告徐志华与被王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2月27日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振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振山借原告徐志华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贷契约,今贷徐志华弟人民币现金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贷期3个月,月息2分5厘。借贷人王振山2014.2.25。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振山借原告徐志华现金2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徐志华现金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振山,2014.2.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5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月息二分。对于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山偿还原告马坤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官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