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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汪荣潮与卢国明、卢国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潮,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905号原告:汪荣潮,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明,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卢国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庭宏,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庭玉,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庭良,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荣潮与被告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预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汪荣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卢国明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同日,原告汪荣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照相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浙江中信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亚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卢国明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潮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在原富阳市新登镇半山村新殿边自然村被告卢国明与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期间五被告无端将原告的照相机损坏,截止今日,五被告分文未赔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照相机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荣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纠纷发生经过及被告侵权的事实。2、卢满英、周丽芬等七人的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七份及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五被告侵权及原告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3、照相机照片(复印件)一张及照相机(原物)一台,以证明被损坏的照相机的事实。被告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答辩称:1、原告系案涉照相机权利人缺少相应依据。2、案涉照相机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损坏,且原告方有汪荣潮、汪平朝参与抢夺,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损坏。3、参与抢夺的只有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卢国明、何庭良参与抢夺。4、案涉纠纷系原告汪荣潮违反双方协商纪要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诉请案涉照相机价值3000元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处理决定书、协商纪要(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各一份,以证明此次纠纷是原告汪荣潮违反协议施工引起的,原告汪荣潮应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2、照片(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两张,以证明汪荣潮塞缝的行为违反了处理决定和协商纪要的规定,侵犯了被告卢国明的利益,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信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照相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函,载明案涉照相机为数码相机LUMIX,主要因为相机电池盖损坏,从相机外貌磨损程度分析,该相机使用时间较长,根据二手市场的旧货报价成交价值在百元成交以内,评估价值较小。不予评估,退还法院。对原告汪荣潮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关于卢满英2014年9月26日15时58分在派出所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笔录卢满英并没有签字,且是在事发后将近一年的时间后制作的,时间长了当事人的记忆难免不准确,而且公安机关在事发近一年后再做笔录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规定的时间,因此除对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胡云仙2013年10月24日18时13分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胡云仙是汪荣潮的前妻,且在整个事件中积极参与其中,此前已有诉讼案件,胡云仙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关于照相机的内容并不是事实;对周莉芬2013年11月13日12时48分的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这份笔录并没有明确是谁抢了照相机,只能明确双方在争夺照相机,也并没有明确照相机是谁损坏的,只是明确有一个照相机的零件掉下来,事实上照相机并没有损坏;对卢国胜2013年10月24日22时48分的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参与过争夺照相机的行动,并不能证明照相机是其损坏的;对何庭玉2013年12月3日13时54分的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这份笔录只能证明照相机最后被卢国胜夺取了,还能证明是在双方很多人扭来扯去的过程中一个零件掉下来的,并不能证明一个零件掉下来是卢国胜损坏的;对汪平潮2013年11月26日9时08分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汪平潮是汪荣潮的亲兄弟,且其也只能证明照相机最后被卢国胜夺走了,并不能证明照相机上的一个零件掉下来是谁造成的,且其笔录反映出现场很混乱;对陈兆泉2013年12月02日09时55分的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其只能证明照相机被卢国胜夺下来,只能证明何庭玉几个人就过去夺照相机,至于有否与汪平朝有过接触,与照相机是否有过接触,照相机上的一个零件掉下来是谁造成的则无法证明。对原富阳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9日的勘验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这份笔录中提到的有损毁财物的行为指的是现场挖掉的10余块红砖,而不是指照相机,因为这份笔录中没有提及照相机,且在笔录中有“现场无其他损毁痕迹”的陈述。这份笔录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是汪荣潮违反协议强行塞缝引起的,因为高度280CM、宽度10CM的只能是缝而不是墙。对证据3的照相机照片和照相机实物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是否是五被告损坏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汪荣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身是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是在砌自己的墙,纠纷是被告方引起的。对浙江中信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原告汪荣潮质证后,认为该评估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不客观、不恰当,案涉照相机的损失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份,评估公司评估应该按照2013年的价值评估,而不应该按照2016年的价值出具评估意见。五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汪荣潮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案涉纠纷调查的当事人及其现场人员的相关陈述,本院将结合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作出评判,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证据3,五被告对照相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浙江中信浙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中的意见能反映案涉照相机的价值,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原告汪荣潮与被告卢国明之间的相邻纠纷而发生争执。期间,原、被告及其各方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相互争执、拉扯、伤害身体、财产等行为,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等人看到原告汪荣潮的弟弟汪平朝拿着相机拍摄,即上前抢夺相机。后被告卢国胜将案涉照相机交给被告卢国明,最后由被告卢国明将案涉照相机交给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新登派出所民警。案涉照相机系型号为LUMIX的数码相机,所有权人为原告汪荣潮,主要损坏的地方为电池盖损坏,内存卡遗失,损失价值为1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原告未提交其系案涉照相机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凭证,但本院在审理(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13号案件中,原告汪荣潮的前妻胡云仙曾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照相机为原告所有,并被告方亦认可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系胡云仙将案涉照相机交给原告的弟弟汪平朝,且案涉照相机非被告一方,故本院推定案涉照相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汪荣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结合被告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及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可认定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参与案涉照相机的抢夺,后卢国胜将照相机交给了被告卢国明,故对被告方抗辩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庭良参与抢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抗辩被告卢国明没有参与抢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虽被告方抗辩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照相机系五被告损坏,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参与了抢夺,被告卢国明最后接触了案涉照相机,且被告方自认案涉照相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能正常使用,但被告一方最后持有照相机时已损坏,且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相机在双方抢夺及被告卢国明持有时系其他原因造成了照相机的损坏。第三、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共同参与了抢夺照相机,且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照相机系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坏,故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卢国明与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虽没有一起参与抢夺照相机,但是最后其持有照相机的行为亦可能导致案涉照相机的损坏,且被告卢国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其持有前案涉照相机已经处于目前损坏的状态,故应与被告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合理、合法的解决相邻关系引起,本院在(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113号案件对双方过错已有认定,本案与该案系同一次纠纷产生,双方在同一纠纷中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是一致的,故对被告方抗辩系原告汪荣潮违反双方协商纪要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照相机系2006年以2900多元的价格购买,按照原告该陈述,案涉照相机在案涉纠纷发生时已被使用7年,应按折旧后的价值计算现有价值,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按300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在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函中认为案涉照相机的价值应在100元以内,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照相机在2013年能正常使用时的价值。故本院结合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意见,案涉照相机的机型、使用年限及在纠纷发生前后的使用状态等事实,认定案涉照相机的损失价值为100元。综上,被告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应赔偿原告汪荣潮照相机的损失价值为100元×60%=60元,原告汪荣潮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荣潮照相机损失60元。二、驳回原告汪荣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荣潮负担20元,由被告卢国明、卢国胜、何庭宏、何庭玉、何庭良负担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