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3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耿振峰与黄火源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振峰,黄火源,陈秋平,深圳市坪山龙背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3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耿振峰,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吴冰心,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火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昌,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秋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坪山龙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江岭社区龙背居民小组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耿振峰因与被申请人黄火源、原审第三人陈秋平、深圳市坪山龙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龙背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耿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冰心、被申请人黄火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8日,黄火源、案外人曾世杰与龙背股份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由龙背股份公司将湖蜞龙近坪葵路和收废站对面一块20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黄火源、曾世杰,租期为十年。2011年1月10日,曾世杰与黄火源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土地由黄火源自行经营。2013年10月29日,黄火源与龙背股份公司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将租地面积改为1500平方米,用途为存放货物或商业用地,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04年5月31日,黄火源与耿振峰(签名为“耿振锋”)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由黄火源将上述土地中的500平方米转租给耿振峰使用,租期为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2006年7月1日后,每三年每平方米租金增加0.5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耿振峰从2013年10月起未支付过租金。2013年2月23日,耿振峰与陈秋平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上的厂房租赁给陈秋平使用,租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再查,上述土地属集体用地,该地上建有铁皮房,黄火源向耿振峰出具的收据中的“铁皮屋”以及耿振峰与陈秋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厂房”均指该铁皮房,该铁皮房未经过报建,亦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耿振峰以每月2250元的标准向黄火源交纳了2014年8月-9月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黄火源与耿振峰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的性质;2、该租地合同的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火源与耿振峰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是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黄火源将5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耿振峰使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耿振峰所交的租金注明为“铁皮屋”租金,说明双方租赁标的物系铁皮房而非土地,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实为租房合同。耿振峰称黄火源交付的是空地,上面的铁皮房系耿振峰修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如果铁皮房系耿振峰修建,耿振峰支付租金时也不会注明为“铁皮屋”租金,故对耿振峰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黄火源与耿振峰签订的租地合同实为租房合同,而该铁皮房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故对黄火源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无效,耿振峰应及时清场并将厂房交还给黄火源。另外,耿振峰实际占用厂房并将其出租给陈秋平并取得收益,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黄火源请求按照每月225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符合市场规律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于黄火源要求耿振峰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使用费20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耿振峰要求黄火源支付案外人王洪波15000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因耿振峰未举证证明王洪波的搬迁系黄火源造成,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振峰要求黄火源支付因王洪波搬走导致的8个月的租金损失30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振峰要求黄火源支付用电户名转让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转让系在黄火源与案外人王洪波之间发生,耿振峰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黄火源与耿振峰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火源、耿振峰于200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耿振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所承租的场地。二、耿振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火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20250元。三、驳回耿振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0元(黄火源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48.8元(耿振峰已预交),均由耿振峰负担。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耿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耿振峰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申请人耿振峰不服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黄火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黄火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为租地合同,并非租房合同。双方2004年5月31日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将龙背小学门口对面的一块50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申请人,租金为3元/平方米/月计。三年以后,即第三年起每平方米/月提升5角。(2006年7月1日)每三年起每平方米/月提升5角。后来申请人在该场地上兴建铁皮屋作厂房,又将该铁皮屋出租给第三人陈秋平。由于该铁皮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原审法院未采信该铁皮屋为申请人所建。原审判决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租金收据认定双方租地合同实际是租房合同过于草率,因为收据字迹“龙背小学对面铁皮屋8、9月份租金肆仟伍佰元正”为被申请人自行书写,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有伪造嫌疑。租金数额与《租地合同书》租金算法一致,即到2013年的租金按4.5元/平方米/月计算。由此可知,申请人交的租金为租地租金,非铁皮屋的租金,而收据上的“铁皮屋”为笔误。其次,被申请人本人未主张涉案铁皮厂房为其所有,被申请人和村委在庭审中没有否认由申请人承建铁皮房。申请人当年承建房屋时,坪山查违办曾对申请人进行过处罚拆除,且当时村委也有派人在场监督,该事实亦可说明房屋是申请人建的,但一审法院未向村委核实该铁皮房到底为谁所建,而认定“租地合同”为“租房合同”并将铁皮房交还给被申请人不当。申请人补充提交新证据,包括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申请人与案外人石胜军签订的《铁皮厂房修建合同》等,可以证实铁皮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黄火源答辩称,申请人在再审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关于申请人所说法庭未调查有关事实不属实,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在庭审中进行详细询问。不同意耿振峰的再审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陈秋平和龙背股份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耿振峰提交了四份新证据,分别为: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内容为案外人刘和平因建造申请人的涉案铁皮房受伤,以证实涉案铁皮房是申请人所建造;2、铁皮厂房修建合同,内容为申请人将涉案铁皮房发包给案外人石胜军建造,以证实涉案铁皮房归申请人所有;3、费用报销单,内容为申请人交纳土地租金,以证实案涉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313号庭审笔录,以证实涉案铁皮房是申请人发包给案外人石胜军建造;5、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山社区龙背居民小组的证明,以证实(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涉及的坪山镇沙龙路8号与坪山街道龙背小学对面右边一楼即涉案铁皮房所在的地点是同一地址。对此,再审被申请人黄火源质证认为,1、(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未看到原件,但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刘和平在本案争议的出租场所建造厂房,该判决提到在坪山镇沙龙路8号受伤,与本案无关联;2、铁皮房修建合同,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便存在这样修建合同,也不能当然证明申请人耿振峰建造厂房的事实,还需证明合同全面履行的证据;3、费用报销单,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从未签署过这样的费用报销单;4、场地证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场地证明注明只限于税务使用,无办理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书面形式要件。该场地证明与证据2存在内容矛盾;5、(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313号开庭笔录的质证意见同1。另查明,再审庭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耿振峰和再审被申请人黄火源认可如下事实:1、案涉场地的铁皮厂房,其中部分在承租时已经存在的,部分是在耿振峰承租使用期间新建造的;2、案涉场地已由村集体收回另行他用。再审申请人耿振峰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第二项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耿振峰是否应当搬出所承租的案涉场地(含铁皮厂房)。再审被申请人黄火源与深圳市坪山龙背股份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用以承租案涉土地进行使用,租赁合同截至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再审被申请人黄火源系案涉土地租赁期间的合法使用人。在上述租赁期间,黄火源将5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耿振峰使用,租期截止至2013年7月1日,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再审申请人耿振峰应当及时搬离案涉承租的场地。据此,原审判决判令耿振峰搬出所承租的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场地上的铁皮房系本人所建和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实为租房合同不当的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案涉场地上铁皮厂房的部分是黄火源转租场地时已经存在,部分是耿振峰在承租期间添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租地合同实为租房合同,与案涉场地转租时已经存在部分房屋的事实相符,且原审法院不采纳耿振峰称黄火源交付场地是空地且上面的铁皮房系耿振峰修建的主张,与再审申请人耿振峰主张案涉场地上的部分铁皮厂房由其投资建造之事实并无直接矛盾;2、案涉场地上的铁皮厂房由谁投资建造,并非当事人的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且即使案涉场地的部分铁皮厂房系申请人建造,基于铁皮厂房依附于案涉土地和房随地走的原则,再审申请人耿振峰仍应及时搬离原承租场地。耿振峰主张铁皮厂房投资建造的诉求可另行寻求救济。据此,再审申请人耿振峰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耿振峰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耿振峰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 辉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刘 自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同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