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英轩与袁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英轩,袁立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英轩,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黄健,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立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百才新区。上诉人兰英轩因与被上诉人袁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英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被上诉人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英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每天130元无事实依据。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驻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石龙坝镇观音岩金沙江水电站工程经理部聘请上诉人在五号工程区为其提供劳务,工种为:扛钢筋、清洁工、信号指挥员、值夜班、装卸工、回收废旧物品、安全员(负责处理不安全因素)等杂工。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每天上班8个小时,一天工资为170元。该工程区原承包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在该工程区承包后,擅自到经理部领取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且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经理部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每天170元计算,同时与上诉人一同在工地做工的黄啟玖等七人的劳动报酬也是每天17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时为每天1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来计算上诉人的工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五号工程区的劳动工时统计,是经过项目技术员、总工程师、项目经理以及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工人的工时工单有四联单,其中第四联应当由上诉人执有,被上诉人把所有的材料都收起来,拒不提供,上诉人曾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局找项目部经理要求提供四联单,但是对方均以上诉人没有调查权为由拒绝。代理人与项目部经理联系,对方称,项目部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是袁立新,���且现在因该工程已经完工,材料也已经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供四联单。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审定表,在没有核实四联单的情况下确定上诉人的工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立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兰英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4125元(1112.5个工班×170元/工班-75000元=1141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作为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表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观音岩水电站厂房工程经理部签订混凝土施工合同,合��约定“零星工程及一般工程男工130元∕工日”。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聘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扛钢筋(布筋工)、清洁工地卫生(打扫厕所)、信号指挥员、值夜班、装卸建筑材料等杂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直接与被告领取劳动报酬,被告按“零星工程及一般工程男工130元∕工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的妻子韦秀珍交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7395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法,认为其劳动报酬应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观音岩水电站厂房工程经理部签直接领取,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擅自代领原告的劳动报酬后并未向原告发放,故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应按每天17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认为其劳动报酬应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观音岩水电站厂房工程经理部签直接领取,原告对该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观音岩水电站厂房混凝土施工合同》内容可知,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观音岩水电站厂房工程经理部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观音岩水电站厂房工程经理部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工作期间的工时统计,是经过项目技术员、总工程师、项目经理以及被告等人的共同确认方才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时计算出劳动报酬7395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妻子收到被告交付的73950元,但其认为实际劳动报酬并不止739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英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英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兰英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全员标志复印件,证明经理部曾安排兰英轩从事一段时间的安全员工作;证据2、黄永争的书面证言,证明兰英轩的工价是170元∕天。袁立新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兰英轩的工价是130元∕天,另提交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证明兰英轩的工价是130元∕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英轩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其从事的工种,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但该事实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关;兰英轩与袁立新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袁立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兰英轩请求袁立新支付劳动报酬11412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兰英轩的工价及工时存在争议,兰英轩主张其工价是170元∕天,工时是1112.5个工班。对于工价,兰英轩虽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词予以证明,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词,袁立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袁立新作为涉案施工工程劳务分包方代表,提供了与工程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工程计量签证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等证据证明了兰英轩的工价是130元∕天,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袁立新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兰英轩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兰英轩的工价是130元∕天。对于工时,兰英轩虽提交了部分施工任务签证单及相关材料证明,但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工时就是1112.5个工班。对于兰英轩的劳动报酬总额,袁立新提交了结算单及兰英轩妻子韦秀珍书写的收据证明,虽兰英轩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结算单与收据的数额相符,且收据明确写明“收到兰英轩劳务费73950元”,结算单与收据的时间是在兰英轩结束工作时间之后,若当时尚有劳务费未结清,正常情况下双方理应在收据上注明,而收据上面并未注明。兰英轩主张袁立新��欠114125元劳动报酬,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兰英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英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兰英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媛审 判 员 张 桂 生代理审判员 蓝 苑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捷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