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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峰与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峰,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053号原告:罗峰。身份证号:××被告:石雷。身份证号:××原告罗峰与被告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打有欠条一张,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石雷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罗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今向罗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用途做生意,借款人石雷。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8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罗峰与被告石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峰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70元,由被告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