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郑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1977年7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校工作。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凉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海军、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二人与他人在饭店吃饭并喝了酒,酒后下楼时发生了碰撞,碰出了血。当晚23时许同上述二人在一起吃饭的张某某向凉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说有人在凉城县岱海镇领秀广场打架。指挥中心指派凉城县公安局特警二中队出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身上有血迹,随传唤二人到凉城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带二人到凉城县公安局的路上,二被告人用脚踢出警民警王某某,并将出警民警张某甲小拇指弄伤。二被告人被带到凉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后,又辱骂办案民警、打了张某甲和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的警服扯烂,后二被告人因酒醉在办案区入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值班表、诊断证明、编制委员会文件、退伍人员安置文件、人民警察证、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踢打辱骂出警公安干警,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妨害公务危害后果较轻,可从轻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