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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992号原告:田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1,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田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刚开始的时候因为女儿的教育、生活等问题,双方就存在一定的矛盾。后来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嫌原告收入低,平时不太尊重原告,也不关心原告。平时双方一有矛盾就开始冷战,最长的一次时间长达半年。原告在实在受不了的情况下,从2011年3月份开始回娘家生活。双方自2011年3月份开始没有联系,虽然原告曾回到平湖,也是和女儿钱某2在一起,与被告没有接触。2016年1月20日,女儿说位于本市新埭镇芦席南区61号的自建房需要装修、购买家具,原告回到平湖与被告一起去平湖市农村商业银行新埭支行办理了4万元的贷款手续,当天下午就离开了。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没有作充分的了解就草率同居。婚后由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也是矛盾不断,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3月就开始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特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新埭镇芦席南区61号的自建房,原告还曾将存款3万元取出交给女儿用于房屋建设;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银行贷款4万元系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应按照房屋的权属情况确定债务份额。被告钱某1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故意气被告,所谓爱之深则责之切,说明原告还是爱着被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3月原告确实回了重庆娘家,是被告将她送上车,后来原告没有和被告直接联系过,但是她会和女儿钱某2联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回到平湖,二人一起到平湖市农村商业银行新埭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向银行借款4万元,至今被告已偿还利息二次。原告在办理完贷款手续的当天下午离开。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分居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钱某2,现已成年。自2011年3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陈述称位于本市新埭镇芦席南区61号的自建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有3万元存款交由女儿钱某2用于房屋建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银行贷款4万元系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应按照房屋的权属情况确定债务份额。被告陈述称位于本市新埭镇芦席南区61号的自建房有相关审批手续,按户口簿载明的人数进行审批,即原告、被告、女儿钱某2及被告的父母共5人,上述自建房已建造完成,但尚未办理权属证书;银行贷款4万元系用于自建房装修、购置家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渐渐淡漠。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3月份开始只是因为要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才见面一次,且原告当天下午即乘车离开,期间原告与女儿钱某2有过接触,被告只能从女儿口中获知原告的动向。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及的位于本市新埭镇芦席南区61号的自建房,因双方并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且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第二,原告称曾将存款3万元交给女儿用于自建房建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上述款项确用于自建房建设,则已转化为房屋产权份额,而自建房又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存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称向平湖市农村商业银行新埭支行贷款4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而原、被告双方对于贷款的用途陈述一致,均称用于自建房的装修、购置家具,故该债务与自建房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亦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上述债务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姬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