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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与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87号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659号。法定代表人:钟中林。委托代理人:叶华、陈根轲(特别授权),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1303室。法定代表人:李金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一翔(特别授权),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诉被告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铃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珀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秀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银铃湾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特约经销商合同》,主要约定:由秀珀建材公司出售“秀珀”品牌环氧磨石树脂漆产品给被告,并授予被告对上述产品的经销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秀珀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拖欠货款,根据秀珀建材公司提供的2013年5-12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85655元。上述欠款虽经秀珀建材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2014年5月16日,秀珀建材公司根据企业经营规划需要,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特约经销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秀珀建材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将该笔货款转让给原告,被告理应及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56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铃湾公司答辩称:秀珀建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所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秀珀建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秀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特约经销商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证据2、2013年5月-12月份的树脂材料对账单原件七张,拟证明被告共欠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货款185655元的事实。证据3、出库单原件四十四张,拟证明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等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十四张,拟证明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根据供货量已开具给被告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秀珀建材公司已将被告尚欠的货款185655元转让给原告享有等事实。证据6、催款函及EMS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银铃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双方是现款现货,所以被告不存在欠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货物享有经销奖励,但案外人至今没有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与案外人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不一致;被告已支付给案外人市场保证金30000元,但案外人在合同到期后并未退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未经被告签字并盖公章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这七张对账单均系原件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认为其指定的收货人员许敏敏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送货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更能证明是款到发货;出库单上的日期能说明案外人存在迟延发货情况。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至今未收到发票,是否抵扣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后核实被告对该24张发票均已抵扣,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秀珀建材公司共计出售给被告总额为1124530元的货物。对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被告至今也未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系原件,并盖有原告及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债权转让通知何时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因EMS快递单没有签收信息且根据单号查询不到被告是否收件,故本院对该份EMS快递单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EMS快递单没有签收信息且根据单号查询不到被告是否收到催款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银铃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秀珀建材公司为被告提供树脂主剂、固化剂、稀释剂、底漆等产品。2013年4月1日,秀珀建材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又与被告(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商合同》,并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秀珀”品牌环氧磨石树脂漆产品用于自营工程;甲方授予乙方经销权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如乙方的经销金额达到100-200万元时,甲方应按2%的比例给予乙方奖励;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市场秩序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由甲方返还给乙方;甲方需严格按照乙方所订品种、规格、数量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秀珀建材公司市场保证金30000元。秀珀建材公司陆续向被告发货并根据供货量开具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112453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对账,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5月至12月的七份树脂材料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秀珀建材公司货款285655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秀珀建材公司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秀珀建材公司将被告尚欠的185655元货款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一、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秀珀建材公司交付给被告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85655元。二、案外人秀珀建材公司将被告尚欠的货款185655元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秀珀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14年9月11日以EMS方式邮寄给被告,但根据EMS快递单号无法查询到被告的签收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在该时间段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通知后即发生效力,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即可视为被告知晓了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就对被告发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的经销金额达到100-200万元时,则秀珀建材公司应按2%的比例给予奖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的经销总金额为1124530元,则秀珀建材公司应给予被告奖励22490.6元(1124530元*2%)。现被告向原告主张该笔奖励,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经核实后确实存在奖励,同意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抵扣,故该笔奖励亦应在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合同到期后,秀珀建材公司尚需退还给被告30000元市场保证金,现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该笔保证金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抵扣,故该笔保证金应在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扣除上述奖励及保证金后,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33164.4元。因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30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答辩时称涉案货款已经结清,但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时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认为,因秀珀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尚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催讨之日开始计算。虽然秀珀建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将上述尚欠货款转让给原告,但因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其在2014年9月1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也不认可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催款函,故该两次行为均不能成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16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6元,由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由被告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99元,由被告杭州银铃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