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珍珍与谢东阳、林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珍,谢东阳,林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232号原告彭珍珍,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谢东阳,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林桂兰,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东阳之妻。原告彭珍珍诉被告谢东阳、林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阳、林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珍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谢东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谢东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按2.5%计算,每月月底支付。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利息拖欠未付,本金至今拖欠。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林桂兰系被告谢东阳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东阳、林桂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谢东阳常住人口详细表、家庭成员户口关系表、借条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谢东阳向原告彭珍珍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阳、林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彭珍珍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0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70元,由被告谢东阳、林桂兰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