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秦如义与冯先国、王永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如义,冯先国,王永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46号原告:秦如义(又名秦如意),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先国,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永清,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秦如义与被告冯先国、王永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如义、原告秦如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先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秋,被告冯先国找原告为其在民权县五队挖泥鳅坑,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有被告2015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下欠工程款7000元未打条,有录音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原告欠款。被告王永清辩称,欠条上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永清在合伙关系中亏了很多,钱如果被告王永清还很亏,应该由最大股东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录音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挖泥鳅坑,并约定了费用,原告挖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下余2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仍下欠工程款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4份结清,利息为月息1分,欠条上“冯先国、王永清”为本人所签,“张亚伟、张飞、徐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另有7000元工程款未出具欠条,被告冯先国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被告王永清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冯先国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冯先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冯先国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冯先国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冯先国、王永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录音及被告的自认为证,被告冯先国、王永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除偿还拖欠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7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就该部分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如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先国、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如意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该部分拖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秦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先国、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莹莹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