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毓伟与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金永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毓伟,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金永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毓伟,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宏,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政府工办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763988-X。法定代表人:金永满。原审被告:金永满,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蔡毓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永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毓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蔡毓伟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蔡毓伟“因未对风险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即使因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而造成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的事实认定错误。l、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对租赁所涉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尽到了注意义务。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莲都区水阁开发区的一个楼盘在对外招租,遂上门咨询,在查看被上诉人的相关手续资料并与其法定代表人金永满经过充分的洽谈、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多次协助、配合上诉人与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测绘与设计工作。且在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确认,被上诉人也一再表示具备按期交付房屋的条件。3、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表示以及对其的信任与《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才与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从而造成总计360000元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一审认定的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蔡毓伟与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上述承租的场地进行专业装修设计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共计36000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印证。2、直至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却未依约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最终构成根本违约。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所做的设计无法落实,故上诉人支付的360000元设计费属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一审认定的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永满未发表答辩意见。蔡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蔡毓伟与被告金永满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金永满、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蔡毓伟双倍定金600000元;三、被告金永满、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4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永满系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永满代表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毓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尚未竣工验收的位于水阁经济开发区某楼盘第二层的25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蔡毓伟开设KTV的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起始日自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免租期三十六个月,免租期后租金按市场价计算,按周边业态第二层的均价计算租金,并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原告定于2015年3月1日前交给定金300000元,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最晚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出租房交接事项;若原告违约不承租,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定金300000元,若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出租的房屋交付原告,或将房屋出租给合同外的第三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即60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等。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金永满二次共计收到原告蔡毓伟交付的300000元。由于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向原告蔡毓伟交付《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的房屋。2015年5月10日,原告蔡毓伟与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上述承租的场地进行专业装修设计,合同价款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毓伟与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蔡毓伟合同缔约定金后,未依约交付出租的标的物,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蔡毓伟诉请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毓伟2015年5月10日与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风险已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即使因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而造成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原告蔡毓伟提出赔偿其损失46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毓伟认为被告金永满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等过程中系履行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金永满与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系混同,故其要求被告金永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金永满、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蔡毓伟与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蔡毓伟定金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原告蔡毓伟负担4540元,被告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永满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蔡毓伟向本院提交了浙江丽水超声波量贩KTV施工图纸一套及效果图方案设计分析一本,共同待证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设计成果,故上诉人蔡毓伟向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合理,上诉人蔡毓伟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金永满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毓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蔡毓伟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蔡毓伟与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至2015年6月25日截止;本设计协议签订的同时上诉人蔡毓伟支付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0元,效果图方案设计完成时,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把全部的效果图交付上诉人蔡毓伟时,上诉人蔡毓伟应付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0元,整个方案设计完成时,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把全部图纸(包括节点图)交付上诉人蔡毓伟时,上诉人蔡毓伟应付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本项目试营业后10日内,上诉人蔡毓伟应付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剩余40000元。”后,上诉人蔡毓伟取得效果图方案设计分析,共支付给杭州海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36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毓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交付出租标的物而造成的损失为360000元。因当事人约定损失赔偿的目的本身在于防范风险,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蔡毓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风险已尽充分注意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蔡毓伟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诉人蔡毓伟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出租的房屋交付上诉人蔡毓伟,或……,应双倍返还定金即600000元给上诉人蔡毓伟,并赔偿上诉人蔡毓伟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定金和损失赔偿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且作用相似,故定金和损失赔偿金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36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毓伟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蔡毓伟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实际损失共计66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蔡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蔡毓伟负担5410元,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蔡毓伟负担5580元,浙江金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