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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机电轴承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机电轴承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5162号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韩俊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衡阳市蒸湘机电轴承销售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海。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动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机电轴承销售处(以下简称蒸湘机电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滚动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滚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蒸湘机电销售处支付货款28659.90元及利息损失(以2865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蒸湘机电销售处结欠滚动公司货款28659.90元未付,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蒸湘机电销售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滚动公司货款28659.90元及利息损失(以2865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蒸湘机电销售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