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分行诉姜茂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姜茂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武,行长。被申请人姜茂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诉被申请人姜茂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撤回对被申请人姜茂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