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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花某某、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用被告人潘某某到蛟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大某某屯南山(吉林省某某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林相图89林班3小班)砍伐林木。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砍伐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将花某某分别购买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人工杨树砍伐98株,核立木蓄积24.85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729.00元。砍伐的木材由潘某某驾驶拖拉机拽到山下,后被花某某卖掉。案发后,花某某、潘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书证根径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说明、立木根径产值测算表、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情况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指使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潘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潘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3页,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