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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华,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3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华,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法定代表人:黄为开,村主任。上诉人黄玉华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华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3年分地时,黄玉华人口为5口人,有派出所开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故其应分得4.1分地,之所以变成3.28分,是时任会计林文祥擅自篡改,其目的是欲侵占黄玉华的另外一块位于北坑边的1.26分的自留地。村委会有责任和义务对黄玉华当时实际分得的4.1分土地予以确认。村委会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明确承包面积为0.33亩,分地记录也没有被篡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黄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玉华1983年在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海埭分得的承包地为4.1分;2.诉讼费由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华系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村民。村委会于1983年发包承包地,黄玉华所属的第二生产队于1988年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并制定《第二生产队88年分耕地公约》。分田档案中的《海埭责任田分户、田名面积》记载黄玉华所在农户于1988年分得海埭东门北的责任田0.328亩。以黄玉华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承包地包括东门北水田0.33亩,四至如下:东至水沟,西至玉莲,南至玉珠,北至玉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地块已被发包,黄玉华亦已领取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黄玉华认为其在讼争地块应分承包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不符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属上述法律条文调整范围,故黄玉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玉华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了1999年其与黄玉华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证明黄玉华涉案土地承包面积为0.33亩。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要求法院明确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存在的具体状态,提起确认之诉应具备诉的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首先,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应为法律关系,事实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本案中,黄玉华要求确认其应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为4.1分,是一种事实,并非是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耕地承包合同》均记载黄玉华分得海埭东门北的责任田为0.33亩,村委会并未否认黄玉华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无法律上的争讼性,不具备裁判的必要性。第三,根据黄玉华自述,其认为土地是被林文祥所侵占,分地记录也系林文祥篡改,故其完全可通过侵权之诉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如上分析,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黄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