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14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马爽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0日2时13分,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害人崔某某(女,54岁)经营的万通网吧上网期间,趁收银员不备,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下同)3500.00元。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2.2015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铁西14街区家美乐超市,趁店主被害人霍某某(男,49岁)不在,将放在柜台上钱盒内的100元现金盗走。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3.2015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女,41岁)经营的富拉尔基区薯仔西式快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吧台的收银机,将收银机内400.00元现金盗走。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4.2016年1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冯某某(男,40岁)出门买早餐之机,进入冯某某经营的百里鲜过桥米线店的休息室,将放在室内床上土黄色帆布腰包内的5000.00元现金盗走。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5.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富拉尔基区14街区被害人王某某(女,40岁)经营的渔家手拉面馆吃饭时,趁饭店吧台无人之机,将放在吧台钱箱内的740.00元现金盗走。当日22时许,王某在铁西千寻网吧上网时被渔家手拉面馆的工作人员抓到,王某将被盗款项返还被害人后逃跑。6.2016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富拉尔基区铁西仟百度网吧内预谋盗窃,王某趁该网吧网管睡着之机,将放在吧台内被害人傅某(男,23岁)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14时许,王某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宏枫电脑维修部寄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金额总计1124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富拉尔基区映天网吧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0日2时13分,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害人崔某某(女,54岁)经营的万通网吧上网期间,趁收银员不备,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下同)3500.00元。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2.2015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铁西14街区家美乐超市,趁店主被害人霍某某(男,49岁)不在,将放在柜台上钱盒内的100元现金盗走。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3.2015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女,41岁)经营的富拉尔基区薯仔西式快餐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吧台的收银机,将收银机内400.00元现金盗走。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4.2016年1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冯某某(男,40岁)出门买早餐之机,进入冯某某经营的百里鲜过桥米线店的休息室,将放在室内床上土黄色帆布腰包内的5000.00元现金盗走。所盗款项被王某吃喝、上网挥霍。5.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富拉尔基区14街区被害人王某某(女,40岁)经营的渔家手拉面馆吃饭时,趁饭店吧台无人之机,将放在吧台钱箱内的740.00元现金盗走。当日22时许,王某在铁西千寻网吧上网时被渔家手拉面馆的工作人员抓到,王某将被盗款项返还被害人后逃跑。6.2016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富拉尔基区铁西仟百度网吧内预谋盗窃,王某趁该网吧网管睡着之机,将放在吧台内被害人傅某(男,23岁)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14时许,王某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宏枫电脑维修部寄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6次,金额总计1124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9日在富拉尔基区映天网吧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富拉尔基区铁西仟百度网吧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特征。2.仟百度网吧现场照片6张,证实仟百度网吧盗窃现场情况。3.渔家手拉面馆现场照片6张,证实渔家手拉面馆盗窃现场情况。4.铁西薯仔西式快餐店现场照片7张,证实铁西薯仔西式快餐店盗窃现场情况。5.铁西14街区百里鲜云南过桥米线店现场照片6张,证实百里鲜云南过桥米线店盗窃现场情况。(二)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内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黑石礁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崔某某来该所报案称:2015年2月10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在沙河口区黑石礁街3号万通网吧,1男子窜至收银台,趁人不备偷走抽屉内的现金5900.00元。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28日对被告人王某上网追逃。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23时许,红宝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称:2016年4月27日早8时许在铁西千百度网吧实施盗窃的男子在映天网吧出现。民警立即赶往富拉尔基区铁西映天网吧,在报警群众傅某的指认下,红宝石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窃富拉尔基区铁西千百度网吧的笔记本电脑的男子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9日23时许在富拉尔基区铁西映天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从南某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7.侦查人员王鑫、周鹏飞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与被害人崔某某联系核实被盗数额,崔某某表示以被告人王某供述的金额为准。(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威于2015年2月13日的证言,证实其系大连市沙河口区黑石礁街鹏辉广场4号万通网吧收银员,2015年2月10日8时许发现吧台抽屉里的钱少了5900.00元,查看录像发现是2月10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到收银台把钱装进衣服口袋拿走了。王某在万通网吧干过收银员和保洁,2月7日辞职走的。2.证人孙某于2015年2月27日的证言,证实其是万通网吧的网管,被告人王某曾在该网吧任收银员,辞职后经常在该网吧上网,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其卖货离开收银台后,王某就将收银台的抽屉拉开取出钱放在身上。3.证人南某于2016年4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14时许,1个小伙子到其经营的宏枫电脑修理部卖1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其没有收,他就将电脑放在其处代卖。4.证人王某甲于2016年6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害人损失。(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2月13日的陈述,证实其是万通网吧经营者,2015年2月10日8点左右发现收银台钱包内的钱丢失5900.00元,调取录像后发现是在其万通网吧干过收银员和网管的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2月10日2时13分趁收银员不在吧台将抽屉拉开,将钱偷走了。2.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20时48分,其经营的渔家手拉面馆放在吧台放钱的箱子里的钱被偷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经常在其家饭店吃饭的人把钱拿走了。后来在千寻网吧找到了偷钱的人,他把身上的钱归还了,一共740元。在等待警察的过程中那人逃跑了。3.被害人冯某某于2016年5月3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半左右,出去买早餐的过程中,其经营的百里鲜云南过桥米线店内休息室床上的土黄色腰挎帆布包内5000.00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傅某于2016年4月27日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6时20分左右,其放在仟百度网吧吧台里的黑色17寸戴尔笔记本电脑被1个戴口罩的男子偷走的事实。5.被害人霍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出去一会,其经营的家美乐超市被盗,1个纸质的长方形装钱的盒子里丢失100元钱。6.被害人周某某于2016提4月30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1个20多岁的小伙子到其经营的薯仔西式快餐店买饭,其去给做饭,爱人出去送餐,回来发现收银机里的470.00元钱不见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30日、5月1日、9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实施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0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证人冯某威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证实2015年2月13日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经过第1次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为盗窃万通网吧钱款的人。经过第2次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为盗窃万通网吧钱款的人。2.被害人崔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证实2015年2月13日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经过第1次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为盗窃其钱款的人。经过第2次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为盗窃其钱款的人。3.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为盗窃其经营的渔家手拉面馆钱款的人。4.被害人傅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在仟百度网吧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人。5.被害人周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为盗窃其经营的薯仔西式快餐店收银机内现金的人。6.证人南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让其代售笔记本电脑的人。7.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宏枫电脑修理部搜查出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富拉尔基区12街区仟百度网吧、14街区渔家手拉面馆、19街区薯仔西式快餐、14街区百里鲜云南过桥米线为其盗窃地点。(八)视听资料1.被告人王某在大连万通网吧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王某在大连万通网吧盗窃钱款的过程。2.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光盘1张,证实王某指认其犯罪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盗窃财物6次,数额共计1124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盗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傅某,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240.00元(已追缴回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宏伟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