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6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佰奎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佰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728号原告:徐佰奎,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付顺,职务不详。原告徐佰奎与被告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即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下旬,徐佰奎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半年,年利率24%,每月付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借期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但从2016年2月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徐佰奎多次讨要未果。现合同已到期,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未能返本付息。另,合同曾约定到期未返本付息的,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徐佰奎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现自愿下调并按借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徐佰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徐佰奎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向徐佰奎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年利率24%,借期半年,每月付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约定: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向徐佰奎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24%,借期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合同还约定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徐佰奎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徐佰奎利息1000元。2016年2月起,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借期到期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返本付息。2016年5月6日,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与徐佰奎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承诺将在2016年7月30日前返还徐佰奎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徐佰奎承诺若在2016年7月30日前收到所有本金,则同意将所有未付利息改为年利率12%计算,待公司经济情况好转后再追偿;若到期之日未能还清所有本金,徐佰奎有权利按原有合同继续向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追讨相应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徐佰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保证书、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佰奎与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收取了徐佰奎的借款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返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徐佰奎自愿按照下调计算标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佰奎借款5万元;二、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佰奎借款利息(即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山东天恒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