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丁xx诉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946号原告:丁xx。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投资人王xx。被告王xx。原告丁xx与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xx。常州市xx井盖厂自2006年开办以来,原告就为其提供记账劳务服务,办理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的财务、税务、工商等事宜,每月约定劳务费为400元,为此原告亦办理了办税人员证。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至2014年5月底共欠22000元,并由被告王xx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王xx。原告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提供劳务服务。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井盖厂2011年底欠壹万元记账费,2012年、2013年记账费都欠,合计壹万元。以上共计两万元。”被告王xx签字确认并加盖常州市xx井盖厂公章。2014年5月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5月底常州xx井盖厂共欠会计记账费贰万贰千元整,到2014年底全结清。”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结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立即支付劳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系常州市xx井盖厂投资人,应当对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x支付劳务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xx井盖厂、王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