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长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长林,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金寨县。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长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夜,被告人邱长林饮酒后驾驶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20时44分许,途经永康市蓝天路西塔三路交叉路口被查获。经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被告人邱长林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长林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长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长林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邱长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长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