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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袁某1与袁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袁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05号原告:袁某1,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某2,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袁某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平均分割;3、婚生女儿袁某3、婚生儿子袁某5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袁某4、袁某3、儿子袁某5。由于两人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1999年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告多次到医院治疗。从2004年起,原告因遭受毒打,实在无法忍受,曾三次拨打110求助。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再一起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二)门诊病历一份;(三)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在袁州区寨下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4,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5。从2014年起原、被告在宜春城区租房共同生活,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数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已有二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三个小孩,可见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只是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其殴打,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应理性、克制处理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尊重、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京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浪 来源: